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時代力量仲裁裁決規章
2021年06月08日第三屆決策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
第一條
本規章依據本黨黨章第二十五條訂定之。
第二條
仲裁委員會之職權為專責審議受停權或除名處分黨員之救濟。
第三條
仲裁委員會得要求中央黨部秘書處指派一人為會務秘書,專責協助處理仲裁委員會受理救濟案之相關事宜。
第四條
仲裁委員應以獨立超然之立場,執行任務。
第五條
仲裁救濟申訴書應以書面為之,載明提起仲裁救濟之當事人真實姓名,並詳述理由及證據。
仲裁救濟申訴書應一式兩份交予仲裁委員會,正本由仲裁委員會收執,仲裁委員會得視申訴案件之性質,決定是否提供繕本之全部或一部份予紀律委員會。
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申訴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進行調查,並於二個月內作成決議。但事實調查顯有困難者,不在此限。
第六條
仲裁委員於該救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執行職務:
一、該委員與仲裁內容、證據有直接關係。
二、該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、八親等內之血親、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、家屬者。
三、該委員與當事人訂有婚約關係者。
四、該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。
第七條
提起仲裁救濟之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。
第八條
提起仲裁救濟之當事人遇下列情形,得以書面聲請仲裁委員迴避:
一、仲裁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。
二、仲裁委員有前條以外之情形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。
前項聲請經二位以上仲裁委員同意者,該仲裁委員即應迴避。
第九條
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救濟之申請後,應通知提起仲裁救濟之當事人到會說明。如有必要時,並應調查事實。
第十條
仲裁委員認為審理已達到可為判斷之程度時,應作成裁決書,其應記載事項包括:
一、提起仲裁救濟當事人之姓名、黨員編號;
二、判斷主文、事實及理由;
三、年、月、日;
四、仲裁委員之姓名。
前項裁決書應以書面送達提起仲裁救濟之當事人。
第十一條
提起仲裁救濟之當事人於裁決書完成前,得撤回仲裁之申請。
第十二條
提起仲裁救濟之當事人對裁決結果不得再行異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