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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黨員霸凌、歧視及性騷擾行為構成違紀之認定標準及處理指引

  • 2026 年 03 月 24 日第五屆決策委員會第 55 次會議決議

壹、決議主文

本會就本黨紀律裁決規章第二條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適用,參酌本黨既有之法律解釋意見,作成以下處理指引,供紀律委員會作為受理及裁決相關申訴案件之依據:

一、霸凌行為之認定

黨員於黨務活動、執行黨職或公職期間,或於與黨務相關之場合中,有下列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構成紀律裁決規章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違紀行為:

(一)利用職務、黨內地位或實質影響力之優勢,以言語、文字、影像、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,對他人為持續性之貶抑、羞辱、威脅、孤立或其他侵害人格尊嚴之不當對待。

(二)利用前目之優勢地位,對他人為顯不合理之工作指派、職務調整或其他足以損害其權益之行為。

前項所稱「情節重大」,應綜合審酌行為之持續期間、頻率、手段、當事人間之權勢落差、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之影響等情狀認定之。行為雖屬個別輕微,但具持續性或累積性者,得合併評價其情節。

擔任黨職或公職者,其霸凌行為如已致黨之聲譽受損,亦得依紀律裁決規章第二條第九款(依第十九條第六款定義)併予審酌。

二、歧視行為之認定

黨員公開發表針對性別、性傾向、宗教、種族或階級之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,致黨之聲譽受損者,依紀律裁決規章第十九條第二款認定之。

雖非公開,黨員於黨務活動、黨內會議、提名作業或執行黨職過程中,基於性別、性傾向、性別認同、年齡、種族、族群、國籍、宗教信仰、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特徵,對他人為不當之差別待遇或發表仇恨性言論,致他人人格尊嚴受損,其情節重大者,構成紀律裁決規章第二條第十一款所定違反公序良俗之違紀行為。

就年齡、身心障礙等未明列於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身分類別,應視具體脈絡及情節,依第二條第十一款暨相關決議所定標準審酌認定。

三、性騷擾行為之認定

黨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經起訴者,依紀律裁決規章第二條第二款(依第四條第四款定義)處理。

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,且情節重大者,構成紀律裁決規章第二條第九款或第十一款之違紀行為,不以達刑事起訴之程度為必要:

(一)以明示或暗示之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、文字、影像、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之行為,致使他人感受敵意或受冒犯。

(二)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作為黨職任用、工作分配、提名推薦或其他黨內權益之交換條件。

(三)有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七條所禁止之權勢性騷擾行為。

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涉及權勢關係之利用者,紀律委員會於裁量處分時應從重審酌。

黨員之性騷擾行為如經媒體報導或進入司法、行政程序,致黨之聲譽受損者,亦得依紀律裁決規章第二條第九款(依第十九條第四款或第六款定義)併予審酌。

四、跟蹤騷擾行為之認定

黨員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罪經起訴者,其情節重大,致黨之聲譽受損時,得依紀律裁決規章第二條第九款(依第十九條第四款定義)認定之;其未經起訴但情節重大者,得依第二條第十一款認定之。

五、權勢關係之加重審酌

黨員利用黨職、公職或其他權勢關係而為前四點所列各款行為者,紀律委員會於裁量處分類型及輕重時,應從重審酌。

貳、附帶決議

一、本決議所定處理指引,自決策委員會通過之日起生效,適用於生效後繫屬紀律委員會之申訴案件。

二、請中央黨部於本決議通過後,以適當方式周知全體黨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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